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相關性別事件,事實認定論及「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

By   2017-08-07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發文字號:南市教安(一)字第10607924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轉知有關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相關性別事件,事實認定論及「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請查照。 Continue reading »

校安告知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相關疑義

By   2017-08-07

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

主旨:函轉教育部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相關疑義(涉及公益之定義、通報、輔導專責人員擔任性平會承辦人等),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103361號函辦理。
二、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函文教育部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公益之定義與判斷:來文引用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902914號函,該函文說明一第(二)項係民眾之提問,回復內容載於說明二第(二)項「現行性平法並未定有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依職權啟動檢舉調查之規定,倘所通報事件經性平會開會討論,考量並未涉及公益、、、」,爰「公益」之判斷得指所通報事件有多名疑似被害人、多名疑似行為人、教職員工對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涉及校園安全議題之事件等,得由學校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產生之影響,由學校指定人員擔任檢舉人,或經性平會會議討論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藉以釐清事件之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檢舉啟動調查之評估說明另請參閱本部公布之QA第12項https://www.gender.edu.tw/web/index.php/m7/m7_02_03_01?sid=93)。
(二)跨校事件雙方當事人均未滿18歲之通報:請參考教育部104年3月30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28094號函說明四,性侵害事件雙方當事人學校均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知悉後分別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通報本部校安中心;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雙方當事人就讀學校亦均需通報部校安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通報部分,則僅由被害人就讀學校執行。倘知悉該疑似事件學校需通知對造當事人學校時,則請以書面函文檢附「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如附件)通知對造當事人學校(據以釐清告知及通報責任)。

(三)性平會承辦人得否由輔導專責人員擔任乙節:所引教育部103年9月9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126297號函,係復某國立大學,建議其校內性平會承辦人員、學務或輔導主管迴避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案。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者係指提供該事件當事人諮商輔導之人員;另參與事件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至來文提出學校專責輔導人力(如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資源教室輔導員,無法迴避當事人輔導支持工作),是否即不得擔任性平會承辦人員,查學校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23條、第24條規定,於事件調查處理期間提供雙方當事人必要之心理輔導或其他協助,基於專業倫理之考量(雙方當事人之輔導不得由同一輔導人員為之,及雙方當事人對輔導專業者之信賴關係),倘為避免造成輔導人員專業角色之衝突,應請學校妥適調配人力擔任性平會之承辦人。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公文

By   2017-06-14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南市教安(一)字第106056262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教育部106年5月25日函及105年12月9日函
主旨:有關學校調查處理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認定非屬情節重大或認定屬違反專業倫理者,倘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之虞相關處理程序,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局105年12月16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051276237號函諒達及依據教育部106年5月25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065118號函辦理。
二、本局上開函文轉知教育部105年12月9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169132號函釋意見為「如為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非屬情節重大,或認定教師違反專業倫理之情形,倘認有違反兒權法疑義,建議先將調查報告初稿轉請地方社政主管機關釐清確認有違反兒權法之事實,再錄為調查報告援引之違法依據,並由性平會對學校提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懲處建議。」,為避免影響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執行議處程序之時程,修正為「教師涉及對未滿18歲學生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者,除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自行或移權責單位審議懲處外,倘調查結果認該教師對未滿18歲學生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恐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各款情形之虞,宜請學校依法將調查報告轉請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審議裁處」。